各市场监管所:
为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工作格局,推动持续优化公平、诚信、透明的营商环境,现转发《关于建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仲调对接机制的意见》,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华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6日
关于建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仲裁调解
对接机制的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仲裁调解对接机制”是指市市场监管局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将案件移送仲裁委员会处理并出具仲裁法律文书的工作程序;以及仲裁委员会收到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后,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将案件交由市市场监管局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作程序。
第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仲裁委员会在仲调对接过程中应遵守自愿、合法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得片面追求成功率,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也不得强行对接。
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调解对接过程中应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则,在确保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查明基本事实、分清基本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特点、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等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尽量简化操作程序,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最大的便利,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仲裁 裁决和调解协议。
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和仲裁委员会各指定专人负责案件交接和联络工作,并建立案件往来台账。联络员如有变动应及时告知对方。
第五条 对于适宜仲裁的案件,市市场监管局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同意转化为仲裁的案件,应当指导当事人签署《仲裁协议》,并应将案件移交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办理,经仲裁的案件为终局裁定,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市市场监管局应及时进行调解。
第六条 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案件移送给市市场监管局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登记立案或继续审理。
第七条 经市市场监管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该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市市场监管局应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属于仲裁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市市场监管局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应将调解结果反馈给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立即终止调解并及时结案。
第九条 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在仲裁和调解过程中,市市场监管局、仲裁委员会应尽可能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掌握和保存涉及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对于在仲裁和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若纠纷进入仲裁或案件恢复仲裁、调解,应将相关证据及案卷移送至相应单位。
第十一条 在发现涉嫌侵权行为当事人可能隐匿或转移财产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及时指导当事人依法向市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二条 调解工作至少应由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参与调解人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并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仲裁委员会或当事人要求保密的相关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会同仲裁委员会遴选知识产权调解员,建立《鄂州市知识产权调解员名录》;调解员遴选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指派仲裁员担任调解指导员,负责指导市市场监管局的调解工作。市市场监管局应不定期对调解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以提高调解员的法律及业务素养。市市场监管局也可派员参加仲裁委员会举办的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培训,以提高调解员化解纠纷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对于在调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其他突出事迹的调解人员,由市市场监管局会同仲裁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会同仲裁委员会,通过组织法律讲座、咨询、培训、业务研讨、刊物、网站、印发宣传资料等各种形式,在知识产权领域普及仲裁法律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仲裁法律意识,保障和促进知识产权工作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要加强合作与沟通,及时补充和完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调解与仲裁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本意见若与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的规定为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中国(湖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鄂州分中心、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处理相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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