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赫**
被申请人:鄂州市华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鄂州市华容区兴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万金池,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投诉举报结果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4月2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华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在抖音店铺“**平工作室”购买的饭勺,购买后发现案涉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搜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后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通过挂号信形式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截止2025年2月20日仍未收到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情况,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收到赫**来信,经查看,该信件主要内容:2024年8月2日在经营者抖音店铺购买饭勺,买的勺子到货后发现产品宣称用于厨房料理,但无厂名、厂址并且没有执行标准材质信息,没有工业许可证号,遂投诉和举报该店铺。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鄂州市华容区**百货商行(段店镇孙彭村316国道北侧A-388HR)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商铺未在段店镇孙彭村316国道北侧A-388HR实地经营,同时多次电话联系该商铺法人联系不上。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将鄂州市华容区**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因无法联系到被投诉方,故无法立案,也无法组织双方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时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申辩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一)对于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收到来信中的投诉,2024年9月14日作出调解终止的决定,并电话联系赫**进行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二)对于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收到来信中的举报,2024年9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将处理结果辅以书面形式邮寄申请人进行告知(寄件单号:**),经查询中国邮政官网显示:2024年9月21日已经妥收【本人签收,赫**】。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履职,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情形,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快递单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根据邮件轨迹显示于2024年8月25日19:58签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于2024年8月30日2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未接通后,利用短信告知该投诉举报处理进展,当日被申请人再次拨打申请人电话仍未接通。经被申请人核查,鄂州市华容区**百货商行未在段店镇孙彭村316国道北侧A-388HR实地经营,也未能与该商铺法人取得联系。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华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鄂州市华容区**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状态。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处理情况及不立案决定和投诉终止调解的结果。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告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到中国邮政(段店邮政所)寄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寄件单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及邮件送达轨迹、涉案产品消费订单截图、赫**投诉举报事项办理全过程通话截图、受理投诉举报告知的短信截图、告知办理结果电话录音、录音详情截图、邮件寄件收据和签收信息截图、不予立案告知书、列入异常名录决定书、12315系统录入举报工单截图、12315系统录入投诉工单截图。
本机关认为: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邮件轨迹显示该《投诉举报信》2024年8月25日签收,该签收日期非工作日,被申请人表述于2024年8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收到日期是8月25日或是8月28日,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受理通知,均未超过投诉事项法定受理期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发现鄂州市华容区**百货商行未在段店镇孙彭村316国道北侧A-388HR实地经营,无法联系到该商铺法人,本案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也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四十五个工作日的调解期限。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快递单号:**)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容市场监管〔2024〕第60302号)邮寄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赫**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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