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
被申请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容分局
地址:鄂州市华容区楚藩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局长
被申请人: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人民政府
地址: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胡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高寅琥,乡长
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负责人:吴行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2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确认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容分局、华容区临江乡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3日强拆水泥面、2025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8日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湖北省**市**区**乡**村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其在湖北省**市**区**乡**村承包经营土地。2024年6月26日,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容分局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华容土征字〔2024〕10号)》,案涉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位于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因补偿价格一直未与被申请人谈拢,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分别于2024年8月3日强拆了水泥路面,2025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8日,陆续组织了大量器械、人员将申请人的地面附着物等全部损毁,对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确定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征收项目的实施主体,在无法明确拆除主体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华容区临江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主体,被申请人主体适格。二是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履行催告义务,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三是在申请人未获得补偿,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申请人地面附着物、构筑物的行为违法。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地面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容分局答复称:该项目由临江乡人民政府按要求成立G316改建工程协调指挥部,负责协调推进项目各项工作(包括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事项)。区自规分局未进行该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事项。
被申请人华容区临江乡人民政府答复称: G316鄂州杜山至葛店段改建工程(以下简称G316改建工程)是市交通领域重点工程,由市公路发展养护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利用上级专项资金兴建,项目规划、选址、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工作均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项目红线范围内涉及华容区的土地征收主体为华容区人民政府,临江乡人民政府按要求成立临江乡G316改建工程协调指挥部,负责协调推进项目在临江乡各项工作。临江乡G316改建工程协调指挥部在市、区工程协调指挥部指导下,于2023年6月正式启动项目协调工作。
涉及申请人胡**地块,红线范围内面积5.43亩的土地,属于被申请人胡**向**村9家农户流转租赁使用的,**村按照法律规定于2024年5月29日前,与9家农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将土地补偿费拨付到位,完成土地征收。地块上果园、鱼塘等地面附着物属于被申请人胡**所有。自项目启动征收工作以来,市、区、乡工程协调指挥部及村多次上门沟通,宣传政策,积极动员,并由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涉及征收红线范围内地面附着物,严格按照标准出具评估报表,但申请人胡**拒不认可补偿标准及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临江乡人民政府从未对包括被申请人胡**在内G316改建工程拆迁户作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事项中2024年8月份拆除水泥路面属**乡**村集体所有,且拆除该水泥路面是经临江乡黄岭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不属于行政强制拆除;2025年1月初,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为了正常施工与被申请人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三人免费为被申请人胡**地块靠修路这边做围网处理,被申请人胡**让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正常施工并不再阻工。因被申请人胡**地块工作面不平,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用机械设备进行场地清理整平处理。不存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事项中临江乡人民政府于2025年1月份强制拆除位于湖北省**市**区**乡**村地上附属物、构筑物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胡**是湖北省**市**区**乡**村的村民,从本村流转租赁53亩土地从事种植生产经营,土地流转期限10年,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2024年6月26日,华容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在华容区人民政府官网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华容土征字〔2024〕10号),公告载明:G316鄂州市杜山至葛店段改建工程(华容区)建设用地于2023年6月2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华容区华容镇熊皮村、柴汤村,临江乡新安村、黄岭村、新港村、胡林村、马桥村、黄柏山村、粑铺村、王埠村集体土地,该批次共批准建设用地38.3235 公顷(574.8525 亩),批准文号鄂政土批〔2023〕467号,其中征收华容镇、临江乡共10个村面积32.5522公项(488.2830亩)。申请人上述流转土地中有5.43 亩位于此次征地红线范围内,该地块上果园、鱼塘等地面附着物归申请人所有,征收有关单位曾与申请人协商征收补偿事宜,申请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至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316改建项目部协调人员同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施工单位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免费把养猪厂靠近G316改建道路一方全面做围网处理,所有使用材料及安装工人由施工方解决,申请人则同意施工单位进场打桩施工,不再阻止正常施工。施工单位于2025年1月11日从申请人处购买2000元旧钢管用于安装围网,在做围网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进行场地清理整平处理。
经现场查看,申请人承包地块上靠近养猪厂一侧沿线做了围网处理,围网内未施工清理,围网外的地面附着物已被清理,鱼塘内已打上地桩。
申请人提及的被强制拆除的水泥路面,不在申请人承包地块上,不属于申请人承包地块的地面附着物,属于黄岭村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 征收土地公告(华容土征字〔2024〕10号);3.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容分局G316国道鄂州市杜山至葛店段改建工程(华容区)3#地块勘测定界图(16)(17)(18);4.**乡**村村民委员会征地红线范围涉胡**流转土地范围图;5.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涉胡**航拍图;6.**村村民委员会2025年3月25日的情况说明;7.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316改造项目部工作人员**、**关于**村养猪厂与施工方协商正常作业的情况说明;8.购买钢管付款记录;9.水泥路面、围网、鱼塘、果园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机关均予以采信。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称的第三人在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分别于2024年8月3日强拆了水泥路面,经审查,该水泥路面的所有权人为**乡**村委会,使用权为社会公众等不特定群体,不属于本案征收补偿范围。关于申请人称述第三人2025年1月4日至1月8日组织机械、人员将其地上附属物等全部损毁的问题,第三人已与申请人达成免费为申请人做围网,保障申请人未被征收的土地范围能正常从事养猪经营。第三人的清理行为系与申请人达成合意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此次土地征收的征收主体是华容区人民政府,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容分局、华容区临江乡人民政府并非土地征收主体,亦无证据证明清理行为由其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以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容分局、华容区临江乡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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