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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华容区统计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华容区统计局 日期:2024-10-09

华统文〔2024〕4号

各乡镇统计站,局机关各股室:

  《华容区统计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华容区统计局

  2024年10月9日

 

华容区统计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规范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对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3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统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认定、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华容区统计局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 区、乡镇统计机构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审慎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及时更新和完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

  第四条 华容区统计局负责统一组织、规范、监督和指导全区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办法以及华容区统计局的部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六条 企业统计信用评价等级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级分类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和统计数据查询;

  (五)连续两年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

  (六)连续两年未发生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一次;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两次及以上;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未及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评价等级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和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评价等级认定做出后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统计信用认定通知书 。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

  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认定事由、依据;

  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门户网站公示本单位直接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信息。未开通门户网站的,应当通过当地政府门户网站等其他渠道公示。

  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警告、通报批评外,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同步推送到“信用中国”网站或者省级信用网站。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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