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关于成立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的通知

日期:2023-04-23

  支队各大队、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案件的办理工作,经支队研究决定,同意成立鄂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如下: 

  任:范振涛 

  任:李琪霖、邓立军、洪健、曾光 

  员:李力、刘长河、宋垍、刘中强、江贤松、苏险峰、张世宏、杜鑫海、熊必文、周克斌、陈勇 

  法律顾问: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驻队律师     

    

  鄂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2023年04月23日 

    

      

  关于印发《鄂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支队各大队、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案件的办理工作,经支队研究决定,现将《鄂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鄂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2023年04月23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规范城管执法案件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管支队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案件的审理工作。审理范围包括: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住建、自规、环保等主管部门和市城管委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园林绿化等方面移交的案件。 

  第三条 支队各单位行政执法案件,在调查取证终结后,案件具体办理部门应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拟定行政处罚意见,并附本案材料送支队案审科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支队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 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讨论案件时由承办单位领导主持,主要领导、分管业务领导、办公室、案审科、督察大队、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参加。未经主持人同意,参加案件审理人员不得缺席,案件审理会议记录由各承办单位负责记录。 

  案件讨论时,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的违法事实、主要证据,法律适用、自由裁量基准、初步处理意见等情况。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讨论并发表意见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须征求法律顾问意见。 

  第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内容包括: 

  1)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违法主体是否认定准确; 

  3)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 

  4)定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 

  5)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6)程序是否合法; 

  7)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裁量基准; 

  8)其他需要审理的内容和事项。 

  第六条 根据审理情况,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分别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1)违法主体认定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符合裁量基准。 处理意见适当的,同意处理意见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纠正意见,要求承办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①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②违法主体认定不准确的; 

  ③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④定性不准确,理由不充分的; 

  ⑤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的; 

  ⑥程序不合法的; 

  ⑦处理建议不适当、行政处罚不符合裁量基准的。 

  提出重新办理的意见。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审理意见进行修改、纠正, 

  主持人应当归纳参审人员审理意见,提出综合意见,由各参审人员对综合审理意见进行表决。 

  第七条 集体讨论意见,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制作《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书面记录应当全面、客观、清楚,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后,随卷存档。 

  第八条 对于支队案件审理委员会已作出处理意见的案件,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可提请支队案件审理委员会复核。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不得擅自改变支队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应当向支队案件审理委员会提请复核。 

  第十条 未经支队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的案件,不能作出处罚决定。 

  经支队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的案件,对属于个人处罚款5000元以上(含本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含本数)以上罚款案件需要提交市城管委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核,甴案件承办单位(各大队)组织案源材料交支队案审科,支队案审科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因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而被复议机关责令撤销或法院判决败诉的,或擅自更改集体讨论意见而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外,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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