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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区公共资源交易联动监督管理实施意见

信息来源: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 日期:2023-12-25

华容区公共资源交易联动监督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公共资源交易联动监督管理工作,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维护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依据《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联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联动监督管理。联动监督管理包括联合检查、联合调查、联合惩戒、信息互通、协查与移送,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与联动等。

第三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综合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联动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服务机构)为公共资源交易联动监督管理提供支撑与保障。

第四条  综合监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资源共享、齐抓共管。

第五条  综合监管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联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双方或多方联席会议,共同协调、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二章 联合检查

 

第六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以下情形,可联合开展监督检查。

(一)根据年度或专项工作安排,组织开展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的;

(二)按照巡视巡察、审计等工作要求,对发现的招标投标问题进行集中整改,需要多部门配合的;

(三)综合监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开展多部门参与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综合监管机构应严格控制联合监督检查的数量和次数,统筹安排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联合监督检查,防止过度检查,加重检查对象负担。

第八条  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的联合监督检查和巡视巡察、审计发现的招标投标问题集中整改,以及需要多部门参与的专项整治,由综合监管机构牵头组织;其他专项监督检查可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牵头组织。

第九条  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参与部门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目的任务、范围内容、时间步骤、方式方法和组织要求等事项。

第十条  对联合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交易问题,由各参与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按照本意见关于案件(问题线索)移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联合调查

 

第十一条  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情况复杂需要两个或多个部门协作配合的,可以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联合调查。

第十二条  联合调查组由发起部门牵头组织,会同参与部门协商制定联合调查工作方案,明确联合调查的目的任务、范围内容、时间步骤、方式方法和组织要求等事项。参与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方案要求选派人员参加,完成联合调查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联合调查过程中,需要新增部门协查配合的,可以采用由发起部门向新增配合部门提交协查函,或者联合调查组增加新组员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联合调查组完成调查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发起部门依据联合调查组的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由综合监管机构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罚(处理)。

 

第四章  协查与移送

 

第十五条  综合监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违规案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协助的,应当向配合部门提交协查函。协查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诉举报或案件基本情况;

(二)需要协查的具体事项;

(三)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配合部门应当按照协查函明确的协查事项和时间要求完成协查工作,并及时向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书面反馈协查意见。

第十七条  综合监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时,发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方涉嫌违法交易,超出本部门处理职权范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处理部门移送问题线索;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移送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案件(问题线索)移送书;

(二)前期调查材料;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交易服务机构发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方涉嫌违法交易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综合监管机构移送问题线索,并提供相关证据;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执纪审查和审计监督中,发现有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的问题线索,可将线索移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行政监督部门不明确的,可将线索移交综合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对有关部门(单位)移送的涉嫌违法交易的问题线索,综合监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组织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及时向问题移送部门(单位)反馈。

第二十一条  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综合监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和《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通字2016〕16号)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予以受理;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案件移送部门;移送案件证据材料不符合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证据标准的,移送部门依法予以补充后公安机关再行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涉嫌串通投标的案件,综合监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为存在犯罪合理嫌疑,且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二)》关于串通投标案件立案追诉情形,但是由于综合监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的手段有限难以固定证据,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案件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专家论证意见(如有);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材料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五章  联动协作

 

第二十三条  政治巡察、审计监督发现的涉及招标投标领域的问题,交由综合监管机构办理的,由综合监管机构牵头组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综合监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立案查处。查处结果由综合监管机构汇总报送问题反馈机关。

第二十四条  巡察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司法机关在政治巡察、执纪审查、审计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综合监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供招标投标方面专业支持的,综合监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  综合监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和案件查处中,依法应当停止项目执行的,书面提请项目主管部门停止项目执行;依法应当停止资金拨付的,书面提请项目资金管理部门停止拨付资金;依法应当给予降低资质资格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书面提请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区综合监管机构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方作出禁止一定时限(或取消)进入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处罚,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区综合监管机构。

对需要禁止评标专家一定时限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评标(评审)活动资格或取消专家资格的,由区综合监管机构转市综合监管机构报送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处理。

对需要取消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一定时限内(或取消)进入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的,由区综合监管机构根据行政处罚决定,通知区交易服务机构将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纳入“交易系统黑名单”。

第二十七条  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资格预审或招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所涉交易项目如需重评(重审),招标人应根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向区交易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行政监督部门处罚(处理)决定书。区交易服务机构应为招标人重评(重审)提供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司法机关、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综合监管机构在执纪审查、审计监督、案件(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需要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调取有关招标投标证据材料(如: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评审或评标报告等),以及需要利用评标室开展集中监督检查活动的,交易服务机构应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综合监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综合监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有关公共资源交易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根据《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量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日完成量化计分,并制作《量化记分通知书》,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同时将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和《量化记分通知书》的彩色扫描图片转市综合监管机构,上传至“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信用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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