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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日期:2021-12-27

2021年9月9日,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鄂州市华容区欢喜蔬菜店经营的架豆(豇豆)(规格:散装称重、批次:2021-09-09)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甲胺磷,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9月9日,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鄂州市华容区欢喜蔬菜店经营的架豆(豇豆)(规格:散装称重、批次:2021-09-09)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甲胺磷,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我局初步核查,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架豆(豇豆)系当事人经营,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经我局现场检查,核实该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系当事人经营。本局于2021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NO:2021GC04270),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要求。

我局将相关线索移送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于2021年10月19日收到该案件相关线索材料。

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703MA4DMA8Q77)。当事人经营的架豆(豇豆)(规格:散装称重、批次:2021-09-09)经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检,甲胺磷实测值为0.13(GB 2763-2019标准指标为甲胺磷mg/kg≤0.05)、乙酰甲胺磷实测值为1.18(GB 2763-2019标准指标为乙酰甲胺磷mg/kg≤1),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陈述:该批抽检不合格的架豆(豇豆)是当事人从武汉市白沙洲大市场购进,因每次进货量不大,没有固定在一家进货,未留存供货方电话及索取供货方营业执照。购进的该批次架豆(豇豆)有手写进货清单,无进货票据,购进数量为16.9斤,购进价格为2.6元/斤,销售价格为3.0元/斤,除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检购买样品5斤,在当事人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前已全部销售完了,没有库存,无销售记录。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架豆(豇豆)时,未索取该批次的架豆(豇豆)的农产品检验报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架豆(豇豆)的货值金额为50.7元,违法所得为6.76元。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任何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上签字盖章。

2021年12月9日,市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州市监告字[2021]第120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市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架豆(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从轻处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综上,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76元,处罚款2000元,罚没款合计2006.7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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