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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日期:2021-09-24

2021年5月26日,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受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鄂州市华容百信商城经营的樱花菓子(清新抹茶风味+山楂馅)(规格型号:207克/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5月26日,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受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樱花菓子(清新抹茶风味+山楂馅)(规格型号:207克/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我局现场检查,核实该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系当事人经营。本局于2021年6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NO:2021S1084,)。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要求。

我局将相关线索移送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于2021年6月28日收到该案件相关线索材料。

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明: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207030006395)。该批抽检不合格的樱花菓子(清新抹茶风味+山楂馅)(规格型号:207克/盒)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1日,是该商城采购人员刘敏负责购进,购进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供货单位为武汉市鑫睿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江山如画B区3号,该食品由山东好趣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郑州谷久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好趣味”商标生产,市局将该案件线索分别移送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山东省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以上食品购进价格为6.5元/盒,销售价格为9.9元/盒。购进时定购数量为20盒,实际往当事人发货15盒,15盒为同一批次发货,有购进票据及采购收货单,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在2021年6月29日接受询问调查时未能提供涉案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后在2021年7月27日的案件调查过程中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的“樱花菓子”(清新抹茶风味+山楂馅)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委托单位:郑州谷久食品有限公司)2页。该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单(2021年6月22日)时已全部销售完毕,有销售记录。该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48.5元,违法所得为51元。

2021年9月1日,市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州市监听字[2021]第12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1、该商城没有收到相关涉案食品投诉,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该商城积极配合调查;3、该商城积极配合各级政府的各项迎检工作,积极配合政府应急工作,支持政府扶贫工作,连续两年数次疫情防控期间,对政府出力捐物,请求免与处罚,并同时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的“樱花菓子”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的“樱花菓子”(清新抹茶风味)的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的“樱花菓子”的检验报告微信查验记录,山东好趣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复印件,河南好趣味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郑州谷久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但未能提供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的“樱花菓子”(清新抹茶风味)出厂检验报告的采购查验记录及微信记录等采购查验证明材料。经市局研究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未在采购时查验所经营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不能保证经营食品的安全,对当事人提出的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减轻处罚、免于处罚的规定,市局不予采信;2、当事人提出的该商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已给予从轻处罚。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的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的“樱花菓子”(清新抹茶风味+山楂馅)的标称生产者为郑州谷久食品有限公司,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该批食品为山东好趣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郑州谷久食品有限公司在加工樱花菓子时使用“好趣味”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该线索为市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市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查验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违法行为,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本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线索,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减轻处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综上,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市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1元;处罚款26000元,罚没款合计26051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市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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