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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华容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信息来源:区交通局 日期:2020-09-03

华容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农村公路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和安全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各方参与、建管养并重的原则,实现建好、管好、养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的目标。

第四条 各乡镇、新区是是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和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体制,完善资金管理和财政预算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和安全管理工作。

区发改经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园林和林业、审计、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新区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在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助推乡村振兴、有利于保护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符合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国省干线公路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协调,与改善农村其他配套基础设施相结合。

第七条 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项目进行整体规划、建设,结合游览观景、休闲休憩的需要,在农村公路沿线合理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绿化、美化农村公路沿线区域,促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听取沿线各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报送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农村公路发展目标,指导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上级下达的年度建设规模计划,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制订本辖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的命名和编号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充分利用原有道路线型,降低建设成本,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应充分考虑公路路肩、边沟和安保设施的规划要求,做到路肩平实、横坡顺适、排水顺畅、保障安全。

第十一条 新建农村公路应当执行以下建设标准:

  (一)县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

  (二)乡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三)村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其中,通行政村的村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按照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的,应当采用4米宽车道,交通量小或者困难路段可以采用3.5米宽单车道,但应当设置错车道。

 对现有不符合上述建设标准的农村公路,各乡镇、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订提档升级改造方案,逐步实施提档升级改造,将其改扩建为符合相应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受地质地形地貌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按照上述等级标准进行建设的农村公路路段,经技术安全论证,可适当降低标准,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以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要求,结合地形地貌、村庄布置等条件,合理设计和建设配套设施,鼓励利用农村公路路侧已有资源建设小型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设施。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同步建设交通安全、排水和生命安全防护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根据通行条件需要设置照明设施的,应当设置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建设。县道建设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建设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筹劳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招标,但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委会议符合法定人数的代表同意。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监督、专业抽检、群众参与、施工自检的要求建立农村公路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监督指导落实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

 农村公路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进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登记,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落实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质量安全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及质量监督负责人和联系方式,工程质量目标,主要原材料种类,路面混凝土及结构层混合料配合比,路面厚度、宽度、强度等关键质量指标,项目验收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责任公示牌,公告质量安全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在区交通运输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时应当聘请技术专家和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自市交通运输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认;乡道项目的施工许可应由区交通运输部门(机构)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认并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建设农村公路项目应履行相关投资审批或建设程序,由区交通运输部门办理法律规定的许可文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由区交通运输部门组织监理。

第二十条 县道、重要乡道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到市交通运输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区交通运输部门进行质量监督。

二十一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二十二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按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公路养护

二十三 建立区、乡镇、村为责任主体的三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

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县道的养护和管理及乡道、村道养护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乡镇负责辖区内乡道的养护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对村道进行养护;村民委员会(社区)负责辖区内村道的养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定员管理。县道有4公里、乡道每5公里配备一名专职养护人员从事日常养护。村道日常养护工作应结合全区“清洁乡村”工程,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定员管理。各乡镇、新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在每年年底编制次年养护计划,报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区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上报情况进行实地数据采集、建立项目库,编制全区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工作计划,报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开护大中修工保应严格按照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新区每年根据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筹措配套资金,并于资金到位后到区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补助资金待验收合格后,由区交通运输部门拨付。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养护单位或委托国道、省道专业养护机构进行养护,也可采取建设、改造、养护一体化招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沿线设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公告牌,公告责任单位、责任人、监督电话。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及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公路技术状态良好。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区交通运输部门批准,提前3天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各乡镇、新区交通运输部门同意,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前告知沿线村民。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各乡镇、新区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组织队伍进行修复,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养护机构或专业施工企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新区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绿化规划进行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等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实行区、乡镇新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乡镇、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执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路政管理体系,组织进行路政巡查和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查处各类违反公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各乡镇、新区农村公路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做好各乡镇、新区人员相关法律和法规知识的培训,指导各乡镇、新区交通运输部门(机构)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县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0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乡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5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由区、乡镇、新区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新区应加强农村公路沿线控制区的管理。发改、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等部门在审批公路沿线土地使用、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交通运输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擅自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从事建设活动。                  

对于新增的违章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责令建筑者、构筑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超过农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区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运输单位不采取防护措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或采取防护措施不当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毁,其损失均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公路平面交叉口,广告牌、指路牌等标志和埋设管线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由各乡镇、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市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或者摊派。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省级补助标准配套农村公路养护经费,县道每公里不少于10000元,乡道每公里不少于5000元,村道每公里不少于2500元的标的准配套,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各乡镇、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按规定及时拨付养护经费。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拨付:

(一)未经审批的计划外工程;

(二)擅自改变工程项目和标准的;

(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四)工程监理项目程序不规范的;

(五)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原始凭证不合格、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未按要求进行公告、公示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四十六人民政府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纳入对各乡镇、新区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四十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各乡镇、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四十八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监督考核内容包括农村公路管理职责履行情况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实施进度、质量以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等,监督考核结果应当与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安排、补助资金拨付等挂钩。

 四十九 鼓励各乡镇、新区人民政府创建“四好农村路”示范乡镇和创建达标“美丽农村路”,对获得“四好农村路”示范乡镇称号以及“美丽农村路”创建达标的给予奖励。

 五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采用随机抽取项目,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对农村公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农村公路从业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五十一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内容完备、结构合理、数据准确、上下衔接”的原则,组织建设农村公路管理数据库。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并上报农村公路统计年报各类数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信息化系统,推广采用视频监控等非现场化管理方式,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五十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十三  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对农公路村负有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失职的;

(二)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实施招投标的;

(三) 截留、侵占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和养护资金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开始实施。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55日发布华容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华容政办发〔2015〕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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