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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日期:2022-02-07

2021年10月25日,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受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华容区旭先生活超市经营的生姜(规格:散称、批次:2021-10-24)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0月25日,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受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华容区旭先生活超市的生姜(规格:散称、批次:2021-10-24)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鄂州市华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初步核查,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生姜系当事人经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检。鄂州市华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相关线索移送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4日收到该案件相关线索材料。

根据鄂州市华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案件线索,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取查看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及当事人经营的生姜相关的检验报告、进货单据,并对经营者刘旭安进行了询问调查,核实了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30日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703MA49WTM65P)。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规格:散称、批次:2021-10-24)经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噻虫胺,mg/kg实测值0.38)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陈述:该批抽检不合格的生姜是当事人从武汉白沙洲大市场宏图商行购进,购进时宏图商行向当事人提供了2021年10月14日的生姜农残检验报告,购进数量为5件,每件16斤,共计80斤,购进价格为45元/件,有进货便条,结账方式为个人微信转账;销售价格为55元/件,除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抽检购买样品1.92公斤,当事人在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前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无销售记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便条上未加盖宏图商行公章,也未注明宏图商行字样,不能确定该批次生姜的供货商是宏图商行,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当事人提供的2021年10月14日的生姜农残检验报告与当事人经营的批次为2021年10月24日的生姜是同一批次。当事人经营该批次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货值金额为275元,违法所得为50元。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任何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上签字。

2022年1月20日,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州市监罚告[2022]第12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从轻处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综上,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0元,处罚款2000元,罚没款合计20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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